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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等五部门有关负责人解读《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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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等五部门有关负责人解读《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2006-11-10 15:51  文章来源:商务部新闻办公室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新闻

  2006年10月13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自11月15日起施行。近日,五个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就《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1.问:当前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关系存在什么问题? 
  答:近年来,零售行业发展迅速,丰富了人民的生活,繁荣了市场,对促进商品流通、扩大消费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零售行业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生产供过于求,零售商在销售渠道方面占据优势地位,一些零售商滥用这种优势地位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与建立和谐社会不相适应,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反映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不公正条款。一些零售企业滥用在销售渠道方面的优势地位,迫使中小供应商接受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损害了供应商的利益;二是不合理收费。零售商通过向供应商收取名目繁多、数额巨大的各种费用,将自身经营成本转嫁给供应商,或变相索要商业贿赂,使供应商不堪重负;三是拖欠货款。一些零售企业对供应商货款久拖不还,严重阻碍了供应商的生存发展,从而影响整个产业经济的健康发展,甚至引发连锁债务危机,影响社会稳定。 
  此外,一些供应商凭借其商品的市场占有率,也存在滥用优势地位损害零售商和其他供应商利益,破坏公平交易、公平竞争的行为。 
   
  2.问:有人认为,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属于市场行为,政府没有必要进行干预。请问,政府有关部门为什么要出台《办法》? 
  答:零售商与供应商的正常交易属于普通民商事行为,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无需政府干预。但是,如果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出现了不公平交易,损害了市场交易秩序,市场本身无法解决,那就不是普通的民商事行为,而是属于公平交易法范畴,政府应当进行干预。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即双方应当自主确定权利义务内容,任何人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双方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任何一方不得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当零售商凭借其掌握的销售终端处于优势地位,并打着合同的旗号,滥用这种优势地位迫使供应商接受其提出的合同条款,置对方的合法利益于不顾,片面偏袒己方利益时,合同的自愿、公平、公正原则已不复存在,合同自由原则也没有任何意义。政府有关部门出台《办法》,针对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适当行政干预,正是为了维护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 
   
  3.问:零售商与供应商不公平交易是否会对消费者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 
  答:不公平交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零售商滥用优势进行不公平交易,二是供应商滥用优势地位进行不公平交易。无论哪种形式都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进行不公平交易损害消费者利益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由于零售商的不公平交易,一些供应商不堪重负,为转移费用,或提高商品价格、或降低商品质量,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其次,零售商不公平交易主要损害的是中小供应商的利益,而中小供应商是增强市场活力的重要力量,为消费者提供了大量种类丰富的商品。由于零售商不公平交易的存在,使得中小供应商经营成本增加、市场竞争力削弱,甚至难以生存下去,被迫退出市场。如此一来,市场活力将受到削弱,消费者可选择的商品种类就会减少,消费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第三,个别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与其合作的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促销服务,以此排挤、打压竞争对手,也将阻碍零售行业的自由竞争,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 
  供应商滥用优势地位进行不公平交易损害消费者利益主要表现在:供应商为排挤、打压竞争对手,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损害了消费者购买商品的选择权,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 
   
  4.问:请您简单介绍一下《办法》的起草过程。 
  答:《办法》的起草始于2005年初。起草过程中,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依据《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认真研究、借鉴了北京、上海、山西、沈阳等地出台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规范以及国外的相关规定,赴有关省市调研,召开一系列座谈会,听取了专家学者、零售商、供应商、行业协会和地方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2005年11月、2006年4月两次通过商务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反响强烈,对征集到的300多条意见,起草小组认真予以研究,尽可能采纳。社会各界对本办法的指定积极参与、高度关注,充分表明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消费者对政府工作的大力支持,我表示衷心的感谢! 
   
  5.问:请问国外对零售商与供应商不公平交易是否也有专门规定?能否简要介绍一下? 
  答: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十分重视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公平交易关系,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值得借鉴。 
  在规范零售商向供应商不合理收费方面,法国有2001年颁布的《新经济调整法》,日本有2005年出台的《大规模零售商与供货商交易中的特定不公平交易方法》等等,这些法律都对零售商收费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规范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方面,西班牙1999年出台的《商法典》,法国1992年修订的《法国商法典》,德国2000年5月生效的《反不道德支付法》中,均对货款支付账期有相关规定。 
   此外,2002年3月开始实施的英国《超级市场执业准则》等规定,也对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做出了规定。 
   
  6.问: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是什么?《办法》的出台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是:规制滥用优势地位,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倡导零供双方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建立正常、良好的商业伙伴关系,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商业环境。遵循的立法原则是:“适度监管、合法规范、公平交易、和谐合作、共同发展”。 
  遵循上述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办法》力求针对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尽可能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使零售商、供应商在交易过程中能够直接引用相应的条款主张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办法》并非仅仅保护中小供应商,其目的在于消除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不平等交易现象,推动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互利合作,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办法》的出台,是贯彻落实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将成为各地有关部门依法规范零售商供应商交易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依据,有利于推动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平等、互利合作,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使零供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7.问:《办法》将零售商的范围限定在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当前,零售商供应商不公平交易的主要矛盾是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供应商的利益,拥有这种优势地位的零售商都是具有一定的市场规模、达到较高销售水平的零售商。因此,《办法》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国统字[2003]第17号)对中型以上零售企业的划分标准,将所规制的零售商限定在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8.问:《办法》主要规制了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哪些不公平交易行为? 
  答:《办法》主要针对了零售行业“店大欺客”和“客大欺店”两种行为做出了规范。 
  针对“店大欺客”,《办法》规定了零售商不得强迫供应商承担商品损耗、销售返利等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限制供应商经营活动妨碍公平竞争,不得不合理使用供应商促销人员,不得向供应商不合理退货等,并详细规定了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条件、程序、不得收取的费用项目,以及零售商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应当遵循的原则。 
  针对“客大欺店”,《办法》规定了供应商不得有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等行为。 
   
  9.问:《零售商和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零售商不得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请问,价格主管部门是如何规范零售商对供应商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答:针对当前存在的一些零售商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对供应商的销售价格进行限制的问题,在《零售商和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中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其中,第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零售商不得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1998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价格法》和2003年6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价格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调整范围包括零售商对供应商的价格行为。根据这些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零售商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供应商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供应商与其进行交易;不得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零售商存在以上价格行为的,按照《价格法》的规定,属于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价格法》对不正当价格行为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经营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价格主管部门将按照上述规定,严肃查处零售商和供应商交易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拨打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开通的12358价格举报电话投诉反映。 
   
  10.问:《办法》为什么要对供应商促销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做出限制? 
  答:按照流通行业的一般分工,供应商的职责是向零售商提供商品,零售商具体负责将商品销售给消费者,零售商不应要求供应商派遣促销员提供促销服务。如果供应商愿意派遣促销员,并支付薪金报酬,那么,促销员的工作目的应当是为销售某种特定商品服务的。然而,现实中一些零售商以统一管理为由,擅自调动促销员从事整理库存、搬运货物等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务,增加了促销人员和供应商的负担,违反了公平原则。为防止零售商不正当使用促销人员、损害供应商的利益,《办法》对供应商派遣促销人员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工作的条件、费用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11.问:不合理收费是长期以来零供矛盾中十分突出的问题,请问《办法》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答:第一,《办法》通过明确促销服务费的概念,规定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目的和条件,即收取促销服务费必须以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为目的,以零售商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 
  第二,《办法》明确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程序,规定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办法》规定了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应当履行的义务,要求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四,《办法》明确提出了零售商不得收取的5种不合理收费项目,并规定,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零售商也不得向供应商收取。 
   
  12.问: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有关费用是否应当纳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有关费用应当缴纳下列税收: 
  对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零售商向供应商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对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均应并入应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相应费用税前扣除。 
   
  13.问:请问,《办法》对零售商拖欠货款问题有哪些规定? 
  答:《办法》主要从两个方面做出了规范: 
  一是限定零售商与供应商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最长期限。《办法》规定,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二是制止零售商拖延支付货款的相关行为。《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以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以及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为由拖延支付货款。 
  此外,针对供应商对账难、查账难的问题,《办法》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14.问:请问,《办法》为什么要规定货款账期? 
  答:账期问题是零供矛盾的重要问题,也是零供关系恶化的导火索。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公布的《中国零售商和消费品制造商工商合作调查研究报告》,在快速消费品企业关心的主要问题中“信用良好,不拖欠货款,付款结算准确无误”连续三年排名第一,关注率达到96%以上。目前,国内无论是外资还是内资零售商都存在账期过长的问题,原本可以当时、当月结算的货款,一些零售商却在合同中规定两个月、三个月之后才支付货款,个别商品的货款账期甚至长达是五个月、半年。由于资金难以及时回笼,一些供应商的生存发展受到了严重影响,甚至被迫破产倒闭。 
  为保护不公平交易关系中供应商的权益,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货款账期做出明确规定的现象并不少见。我们在研究起草《办法》有关货款账期条款的过程中,一方面学习借鉴国外的规定,另一方面从中国实际国情出发,广泛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并专门于今年4月召开零售商、供应商座谈会研究合理账期的问题。据零售商、供应商反映,目前,收货后60天支付货款,是零售商能够做到、供应商可以接受的相对合理的货款支付期限。 
   
  15.问:《办法》涉及的监管部门包括了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五个部门,请问,遇到不公平交易行为时,受到侵害的一方应该向哪些部门举报? 
  答:按照《办法》的规定,各地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因此,遇到不公平交易行为时,受到侵害的一方可以参照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向有关部门举报;如接受举报的部门发现不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将依法移送其他部门。有关部门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也将密切配合,联合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16.问:如果违反《办法》的规定,将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答: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将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7. 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请问,有关部门为什么要进行风险预警? 
  答:零售行业处于社会商品流通的终端,直接面对众多消费者,其上游联系着成千上万的供应商,每个供应商又联系着成百上千的职工,零售商与供应商还联系着许多贷款银行,如果不对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公平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特别是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的问题采取必要的预防和监控措施,一旦零售商因为资金等问题倒闭破产或与供应商发生其他矛盾冲突,将会产生连锁反应,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加强监管,对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零售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8. 问:请问,在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方面,行业协会能发挥什么样的作用? 
  答:近年来,一些行业协会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开展工作,在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以零售商会员为主体的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自2003年以来,已连续3年开展了零售商和消费品制造商工商合作调查,分析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业务关键需求和相互评价,总结行业成功合作的经验并对未来合作提出指导意见;贵州、安徽等地由供应商自发成立的供应商协会、供货商联合会,在维护供应商合法权益、加强与零售商的沟通协调方面作了大量工作,作出了许多有益探索。 
  为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特别是在信用建设、动态监测方面的作用,《办法》规定: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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